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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專業律師電話18917159707;13564487689(趙強律師),法學碩士,上海民進會員。擅長上海股東出資糾紛律師/股權轉讓糾紛律師/股權確認糾紛律師/股東知情權糾紛律師/股份收購請求權糾紛律師/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律師/股東名冊變更糾紛律師/公司章程或章程條款撤銷糾紛律師/股東不出資怎么辦?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現象在實踐中很常見,包括完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及不適當履行。常見方式有:拒絕出資、虛假出資、抽逃出資、遲延出資、部分出資、瑕疵出資等等。如果股東違反了出資義務,對公司而言可能造成公司因資金不足無法成立,或者成立后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從而給公司造成損失。同時,如果部分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則違反了股東之間關于出資協議的約定。在此情況下,該部分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必須承擔出資責任,包括繼續履行出資的義務和承擔出資違約責任。《公司法》第28條規定:股東不按照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當違約責任。該股東補足出資后,有權對此后的公司管理和利潤分配主張權利,但對出資之前的公司管理和利潤無權主張。 A與B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B公司。
      上訴人A因與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股東出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XX人民法院(2009)滬XX(商)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X月XX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08年X月X日,A、B公司及案外人盛X、張X、程X簽訂一份《股份合作協議書》,約定五方作為全體股東成員,共同組建C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股份總額500萬元,B公司出資300萬元,占60%,其余四名個人股東各出資50萬元,分別占10%;B公司派出一名人員與其余四名股東共同負責管理C公司;四名個人股東每月工資設定為15,000元;協議未盡事宜由五方共同協商或依法解決。協議另約定了公司分紅等事項。
      協議簽訂后,A將出資款50萬元分為四筆,分別于2008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及X月X日交付B公司,B公司出具了收據。其余三名個人股東的出資款均是先后分三筆交付B公司,B公司分別出具收據。B公司在C公司成立驗資時,將盛X、張X、程X三人各自的出資款50萬元劃入驗資賬戶,同時將B公司作為出資人的出資款350萬元也劃入驗資賬戶。
      2009年4月10日,C公司成立,登記的股東為B公司、盛X、張X、程X,B公司出資額登記為350萬元,其余三名股東均為50萬元。
      C公司經營期間,公司重大事項均由A、盛X、張X、程X及B公司董事長商議決定。
      原審法院另查明:C公司工資發放表上,A與盛X、張X、程X單獨列在表格最上方,姓名前無相應工號,四人的工資數額相同。
      原審審理中,B公司出具一份加蓋有B公司印章,經B公司董事長陳叔安簽字的出資確認書,落款時間為2008年X月X日。B公司在確認書中明確,其作為C公司股東所持有的70%股份,其中10%股份即50萬元實際系A出資。A否認收到過該確認書。A另稱:其將出資款交給B公司后,曾向B公司詢問情況,B公司稱在辦理注冊;2009年X月左右,C公司停止向A發放工資,之后A不再去C公司工作,轉而向律師尋求幫助,經律師查詢,A方知道自己名字未出現在股東名冊中。A另稱,其對臺灣居民在大陸投資公司需要辦理的手續情況不清楚。
      A就其未被登記為C公司股東一事向B公司交涉未果,故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涉臺出資糾紛,A、B公司在庭審中均表示本案爭議處理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法律的規定。
      A認為B公司在辦理C公司設立手續時,擅自將A的出資款登記在B公司名下,使得A未能成為C公司的股東,故請求B公司返還A交付的出資款。B公司抗辯認為,A明知其將作為C公司的隱名股東,將出資份額登記在B公司名下,由B公司代為顯名,故A無權請求收回出資款。原審法院認為,雙方對訟爭款項的性質為出資款均無異議,而出資款一旦投入用于設立公司,即成為公司注冊資金的一部分,故該款項的取回與否,直接影響著C公司的資本是否得以維持。A未登記為C公司股東的事實并不足以成為其收回投資款的依據,還應從A自身在設立公司時的意思表示、A出資款是否已經投入公司以及A是否以股東身份參與了公司經營等角度來綜合分析認定。
      首先,從《股份合作協議書》關于A向C公司出資50萬元以及A與其余三名個人股東以股東身份享有相同工資待遇的約定來看,A欲成為C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真實。A在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時,也采取了與其余三名個人股東相同的方式,即將出資款交給B公司,由B公司辦理注冊成立公司的手續。其次,雖然B公司最終或許出于辦理手續能夠更簡便的角度考慮,未將A登記為公司股東,但B公司實際已經將A的出資款劃入C公司驗資賬戶,該款項已成為C公司注冊資金的一部分的事實可以確定。最后,A在其離開C公司之前的公司經營過程中,始終認為自己是公司股東,也實際參與了公司重大事項的商議和決定,并且與其余個人股東享有相同待遇;而且,從其余股東的角度來看,B公司及盛X、程X始終認為A系隱名股東,張X則一直認為A是公司股東,故除A之外的其余出資人,均對A的股東身份持認可態度。
      基于上述認定,原審法院認為,在A出資已經投入C公司,A實際以股東身份參與了經營管理以及包括B公司在內的其余出資人對于A股東身份均不持異議的情況下,A可以通過申請變更登記,成為C公司的股東。A對于投資C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實,投資款亦已到位,現A僅僅以未登記為股東為由請求返還出資款,無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駁回A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三位案外人簽訂的《股份合作協議書》明確,上訴人作為即將成立的C公司股東,且上訴人作為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的股東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上訴人及三位案外人均依據被上訴人的指示將投資款交付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辦理C公司的工商登記,被上訴人利用其代理人身份,沒有將上訴人登記為C公司的股東,這是故意違約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的投資款及相應利息返還給上訴人。2、上訴人從未同意過作為C公司的隱名股東,也從未同意過由被上訴人代其持股。一審法院推測被上訴人“或許處于辦理手續能夠更簡便的角度考慮”未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沒有任何的事實依據。3、C公司實際上從未以該公司名義經營過,上訴人直至離開公司后才知道不是工商登記資料上的股東。C公司從未分紅,也沒有實際享受過股東權利。故請求撤銷(2009)滬XXX(商)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B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作為中國境內股東并不違法,由此可知,上訴人知道公司設立的程序,由于考慮到設立手續的問題,雙方約定代持股份。2、被上訴人沒有理由將上訴人的股東身份排除在外,且在公司經營過程中,上訴人也行使了相關的股東權益。3、上訴人是公司的總經理,對公司的注冊、經營情況都是知道的;且設立登記需要上訴人本人的簽名,其不可能不知道設立登記沒有把他名字登記上去的事實,由此證明雙方之間約定了代持。故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A及被上訴人B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案外人張X、程X、盛X所簽訂的《股份合作協議》,約定五方以股份方式新設成立C公司,股份總額為5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上訴人與三案外人各出資50萬元。該協議系各方當事人對擬設立公司出資金額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依約履行了出資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的出資繳入C公司。C公司經登記設立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0萬元。原審中,C公司的所有股東均到庭承認上訴人的股東地位,按照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上訴人作為C公司股東不得要求返還出資。上訴人認為其未被登記為公司股東系被上訴人的違約行為所致,但股份合作協議并未明確約定上訴人必須為顯名股東,上訴人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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