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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應上海合伙協議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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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深趙強律師,法學碩士,合伙人。電話18917159707/13564487689.www.shanghaishilvshi.comA訴B公司合伙協議糾紛案原告A訴被告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C獨任審判,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A訴稱,2010年8月26日,被告與D工程指揮部簽訂了《采購協議》,約定由被告向X工程施工現場供應河沙,并承擔相關運雜費。同年9月2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擔《采購協議》中約定的向X工程施工現場供應河沙的任務,并墊付材料費、運雜費,供應河沙所產生的利潤,扣除成本費用后,原告分配70%,被告分配30%。原告從2010年8月9日起以被告的名義向X工程指揮部供應河沙。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一致同意從即日起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確認函》,確認原告供應河沙共計墊資964418元。在雙方合作期內,供應河沙所產生的利潤為188 161.30元,原告應分取的利潤為其中70%即131712.91元。此外,因案外人Z的介紹被告才與X指揮部成功簽訂《采購協議》,被告應向Z支付中介費200000元,原告在2010年9月1日代被告墊付,被告理應將此款返還給原告。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墊付河沙款、運費及中介費共計1 164418元;2、被告支付合作期間的利潤131 712.91元;3、訴訟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B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基本事實屬實,被告對雙方簽訂的《確認函》中確認墊付的金額予以認可,但原告在訴訟中主張墊付的中介費200000元和利潤分配沒有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B公司與D工程指揮部簽訂一份《采購協議》,該協議被告B公司的簽約人是Z,該協議約定:由被告B公司向X工程施工現場供應河沙,并承擔相關運雜費。同年9月23日,被告B公司與原告A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該協議約定:1、由原告A以被告B公司的名義,承擔被告B公司與D工程指揮部簽訂的《采購協議》中約定的供應河沙任務,并墊付材料費、運雜費等;2、雙方確認中鐵二局X公司由原告A出資,對合作事宜共同管理,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3、合作期限:中鐵二局X工程完工為止;4、利潤分配:在能保證對外材料正常供應的前提下,不論實際出資,除去成本和稅收及管理費后的利潤按原告A70%、被告B公司30%分配;5、合伙人之間如發生糾紛,應共同協商,本著有利于合伙事業發展的原則予以解決。上述《合作協議書》簽訂后,從2010年8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按協議書的約定向X工程指揮部供應河沙。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一份,雙方一致同意從即日起解除雙方于2010年9月23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該協議載明:“1、雙方同意解除《合作協議書》;2、雙方同意由財務人員對雙方合作期間的業務情況進行結算,并由雙方對結算結果簽字確認后再行處理”。上述《協議》簽訂后,12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確認函》一份,該確認函載明,“茲有B裝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10月14日向中鐵二局X項目部所供河沙,系A全部出資,今雙方確認其中購河沙金額475885元、運費488 533元。其中B公司墊付購河沙款20 000元”。訴訟中雙方確認,原告供應河沙及墊付的運費共計墊資964418元,被告B公司墊付河沙款為20 000元,雙方共計投資為984 418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雙方履行《合作協議書》的期間,X工程指揮部應向被告支付的河沙金額及運費總額為1 172579.30元。在扣除原、被告墊付成本984 418元后,原、被告雙方在合作期間的利潤為188 161.3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協議》、《確認函》、被告與X工程指揮部簽訂的《采購協議》、X工程指揮部向被告出具的《結算清單》及《說明》等書證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9月23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清楚、條款明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協議,協議簽訂后,雙方均應自覺履行。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雙方合意解除上述協議書并簽訂新《協議》的行為,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新協議簽訂之后雙方之間就合作期間所墊資的款項如實進行結算,并以《確認書》的形式對雙方所墊資的款項進行認定,亦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雙方均應按合意結果履行相應義務。對于原告以《合作協議書》、《協議》及《確認書》為根據,要求被告支付墊資款及分配合作期間利潤的請求,本院認為,首先,關于原告主張墊資的河沙款及運費問題,由于被告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持異議,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潤分配問題,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可以證實原、被告雙方在中鐵二局X工程合作期間所獲得的利潤為188161.3元,依據雙方在《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分配原則,原告應分得其中的70%即131712.9元,原告向本院所主張的分配金額與本院核實的結果一致,故原告的該項主張亦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向案外人Z墊付的中介費200000元的問題,因被告在訴訟中否認該款系原告所墊付的事實,且原告僅持有Z所出具的《收條》,并未提交其他證據材料來印證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Z所出具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確認,故本院認為,原告可以就該主張另案提起訴訟,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辯中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合作期間并無利潤及利潤的分配應在扣除相關管理費及稅費后予以分割的意見。因被告在訴訟中并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被告的答辯意見因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民法通則第84第一款、第二款、合同法第44第一款、第60第一款、第93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返還原告A墊資的河沙款475 885元、運費488533元并向原告A支付在合作期間原告應分得的利 潤131 712.9元,以上共計1 096 130.9元;
      二、駁回原告A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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