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代碼:2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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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合同糾紛律師/合同案件糾紛律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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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詳細說明

    上海資深趙強律師,電話:13564487689或18917159707。法學碩士,上海市民進會員,上海市律師協會原部門主任。業務專長:合同經濟糾紛、公司法律顧問事務、房產糾紛等。網站:www.shanghaishilvshi.com   

      
       上訴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xx)徐民二(商)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深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訴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長沙XX酒店的部分裝修項目,并為此設立了湖南XX酒店項目管理部。2006年7月26日,上海XX有限公司與深圳市XX有限公司就上述酒店的裝修項目簽訂石材供貨合同,,約定:1、由上海XX有限公司根據深圳市XX有限公司提供的加工單和圖紙進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貨;2、深圳市XX有限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預付款100,000元(人民幣,下同)作為定金,深圳市XX有限公司定在發貨前10天付清每批貨物貨款總價的95%,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貨款后發貨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貨款沖抵,多退少補,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貨時間為上海XX有限公司收到定金15日后開始供貨;4、深圳市XX有限公司委派專人到工廠現場監督同時驗收板材質量,上海XX有限公司負責指導貨物送到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工地;5、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中途退貨,則按合同總價的30%承擔違約金并賠償上海XX有限公司直接和間接損失;上海XX有限公司逾期供貨,則按應供貨(每批)款額的千分之一承擔違約金;6、發生爭議由上海XX有限公司所奪法院管轄等等。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各類石材(含加工費)總價為5,260,600元,同時約定最終以實際出貨單平米數結算。湖南XX公司作為“鑒證方”在該合同上簽名蓋章,上海XX公司的簽約人為XX。同是,上海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作出書面承諾,承諾貨物的質量、數量和貨款結算嚴格按約執行。2006年11月16日,上海XX公司與深圳市XX有限公司再次就系爭裝修項目的石材供應事宜簽訂已買賣合同,約定:1、由上海XX公司根據深圳XX公司提供的加工單和圖紙進行石材成型加工并分批交貨;2、合同簽訂后,深圳XX公司預付300,000元作為定金,深圳XX公司在發貨前10天付清每批貨款總價的95%,上海XX公司收到貨款后發貨到工地,合同定金最后一次貨款沖抵,多退少補,直到全部履行完合同;3、交貨時間:上海XX公司從11月15日收到定金和下料單開始生產,15日供完,如因深圳XX公司原因則供貨期順延;4、如深圳XX公司中途退貨,則按合同的總價的10%承擔違約金;如上海XX公司中途退出,則按合同總價的10%承擔違約金;5、發生爭議由上海XX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等等。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石材總價為1,081,500元,同時約定最終以實際出貨單平米數結算。湖南XX公司作為“監證方”在該合同上簽名蓋章,上海XX公司的簽約人為XX。
      
      在上述合同履行過程中,上海XX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向深圳XX公司發出“變更收款人證明”,將收款人變更為南通XX有限公司;后沈XX以上海XX公司的名義于2006年11月7日向深圳XX公司發出“變更賬戶通知”,將收款人變更為長沙市XX經營業部。深圳XX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即將相關貨款分別支付到變更后的賬戶。上海XX送貨采用“供貨協議書”的形式,每份“供貨協議書”上均列明了貨物的品種、數量、單價以及相應的總金額。深圳XX公司收貨后在“供貨協議書”上加蓋其湖南XX酒店項目管理部的印章并由其經辦人員簽名。
      
       2007年11月30日,深圳XX公司發出“聯系函”,列明了石材對賬結算的各類數據,要求供貨方派人與深圳XX公司共同進行確認已結清款項。2007年12月27日,深圳XX公司在“XX項目石材送貨匯總表”上加蓋了其湖南的XX酒店項目管理部的印章并注明:“此匯總表與送貨單工程相符,單價及總貨款由公司結算”。該匯總表將“開封”、“上虞”和“青竹湖”的款項在“其它”欄目中一并列入。根據該石材匯總表以及44份供貨協議書,上海XX公司先后供應各類石材(含加工費)總計8,803,186.725元,其中包括“開封”21,093.11元、“上虞”11,759.775元和“青竹湖”11,000元。“青竹湖”貨款所對應的相關“供貨協議書”上也加蓋了深圳XX公司湖南XX酒店項目管理部的印章。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間,深圳XX公司累計990,000元以及深圳XX公司代為土墊付的各類罰款4,550元)。現上海XX認為深圳XX公司拖欠1,575,485.50元貨款未付,故提起訴訟。深圳XX公司在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要求判令上海XX支付配合費1,210,347.14元及相應利息損失、差旅費損失18,600元,后其又申請撤訴。
      
      原審法院另查明,根據深圳XX公司提供的2006年11月18日的授權書的內容反映,該授權書系出具給湖南XX公司,具體內容為:“感謝貴公司在XX大酒店大理石項目上的支持,我們公司盡為為貴公司提供全方位服務。原供貨方上海XX公司變更為長沙XX石材經營部,我公司全權授權沈XX先生處理所有事項。”原審法院認為,上海XX公司與深圳XX公司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不存在顯失公平,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深圳XX公司所稱該合同無效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不予采信。由于系爭石材系用于湖南XX公司的酒店裝修項目,該公司公系兩份買賣合同的“鑒證方”,并非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故深圳XX公司要求將湖南XX公司作為本案當事人一并參加訴訟,顯然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亦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上海XX公司是否有權向深圳XX公司主張本案貨款權利,即上海XX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深圳XX公司依據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出具的授權書,以及此后其接受長沙XX經營部的供貨并向長沙XX經營部支付貨款的事實,主張上海XX公司于2006年11月18日將系爭合同的供貨方變更為長沙XX經營部。本院認為,就本案現有證據,深圳XX公司關于上海XX公司已將系爭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長沙XX經營部的上述主張,難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深圳XX公司提供的授權書系復印件,且上海XX公司對該授權書上其公章的真實性予以否認;即使該公章真實,從該證據的名稱、出具對象及具體內容而言,均無法表明上海XX公司曾向系爭合同的相對方即深圳XX公司作出過關于合同轉讓的明確的意思表示;其次,上海XX公司現持有由深圳XX公司簽章的所有供貨協議書,且該供貨協議書的抬頭均為“XX(上海)有限公司”,而深圳XX公司就其主張的其系接受長沙XX經營部供貨的事實未能舉證;再者,深圳XX公司曾向長沙XX經營部付款行為,應認定為其根據上海XX公司關于變更帳戶的通知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債務的行為,無法據此認定合同主體的變更。據此,對深圳XX公司關于上海XX公司已將合同轉讓給長沙XX經營部,故其無權向深圳XX公司主張本案權利的上訴主張,本院難以采信。深圳XX公司主張的其與長沙XX經營業部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可另行解決。
      
      關于深圳XX公司提出的上海XX公司起訴遺漏了系爭合同的直接責任人湖南XX公司作為被告的上訴意見,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工程發包方湖南XX公司和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與石材供應商上海XX和工程承包方深圳XX公司之間的石村供貨合同不應混淆,而就后者而言,深圳XX公司依法應負有向上海XX公司支付貨款的義務。且根據系爭合同約定,湖南XX公司公作為“鑒證方”,其雖負有向深圳XX公司及時撥付工程材料款的義務,但其并非石材供貨合同的主體,依法不負有直接向石材供貨商支付貨款的責任,故上海XX公司依據買賣合同起訴深圳XX公司,而未將湖南XX公司列為被告,并無不當。因此,深圳XX公司該上訴意見,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XX公司上訴還提出,系爭石材供貨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內容顯失公正,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因顯失公正并非認定無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且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援引違約條款追究深圳XX公司的違約責任,故深圳XX公司該上訴意見,因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審法院根據上海XX公司提供的由深圳XX公司簽章的供貨協議書認定上海XX公司供貨總額,再扣減雙方確認的付款總額,判令深圳XX公司向上海XX支付尚欠貨款1,561,342.73元及自深圳XX公司確認供貨的次日起算的相應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故原審判可予維持。對原審判決書中對上訴人名稱表述存在的筆誤,本院予以糾正。深圳XX公司的上訴請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692元,由上訴人深圳XX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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